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签字会计师姓名 孙勇、戴光宏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宜东、覃辉、康璐等14名责任人员)
当事人:胡宜东,男,1963年10月出生,时任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达或公司)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覃辉,男,1968年10月出生,为圣莱达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康璐,男,1971年8月出生,时任圣莱达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郝彬,男,1964年3月出生,时任圣莱达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胡如国,男,1965年12月出生,时任圣莱达总经理,美国籍。
宋武华,男,1979年10月出生,时任圣莱达财务副经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刘锦源,男,1985年1月出生,时任圣莱达监事,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王晓媛,女,1972年1月出生,时任圣莱达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秦博,男,1983年2月出生,时任圣莱达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徐虹,男,1964年7月出生,时任圣莱达独立董事,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赵晓光,男,1970年8月出生,时任圣莱达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欧秋生,男,1966年7月出生,时任圣莱达独立董事,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崔天旨,男,1980年2月出生,时任圣莱达监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坤泉,男,1975年3月出生,时任圣莱达监事,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圣莱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胡宜东、宋武华、徐虹、赵晓光、欧秋生、崔天旨、张坤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覃辉、康璐、郝彬、胡如国、王晓媛、秦博和刘锦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我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圣莱达的违法事实如下:
一、圣莱达通过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增2015年度收入和利润1,000万元,虚增净利润750万元
(一)圣莱达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事项,虚增收入和利润
圣莱达2014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时任董事长胡宜东预计圣莱达2015年度净利润亦将为负值,为防止公司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胡宜东在圣莱达主业亏损的情况下,寻求增加营业外收入,使公司扭亏为盈。胡宜东了解到华视友邦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友邦)拥有某影片的版权,就通过与华视友邦签订影视版权转让协议虚增收入。
2015年11月10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将某影片全部版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圣莱达,华视友邦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否则须向圣莱达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当月,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了转让费3,000万元。
2015年12月21日,圣莱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华视友邦未依约定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请求法院判决华视友邦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29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圣莱达支付4,000万元,其中包含1,000万元违约金。次日,法院裁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6年1月29日至2月29日,圣莱达分三笔共收到华视友邦转入的4,000万元。圣莱达将华视友邦支付的1,000万元违约金确认为2015年的营业外收入。
(二)影视版权转让费及违约后退回的本金及违约金均系通过关联公司循环支付完成
1. 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3,000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关联公司并被使用。
经查,2015年8月,自然人覃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深圳星美圣典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润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圣典)获得圣莱达第一大股东宁波金阳光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阳光)100%股权,成为圣莱达实际控制人。覃辉同时控制“星美系”多家公司,本案涉及的北京双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信息)、华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贸易)、北京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汇餐饮)、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等均为“星美系”成员,相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前述协议签订后,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3,000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星美系”相关公司并被使用。具体如下:2015年11月26日,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500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500万元转给双建信息。2015年11月30日,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2,500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2,500万元转给双建信息。该3,000万元最终被用于支付“星美系”关联公司的装修款。
2. 华视友邦向圣莱达退回的3,000万元版权转让费和赔偿的1000万元违约金最终流向关联公司。
第一笔1,500万元:2016年1月27日和29日,星美汇餐饮分两笔向天元建设转账1,500万元。1月29日,天元建设将1,500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1,500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向北京圣莱达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莱达)转账1,600万元。2月1日,北京圣莱达向华民贸易转账1,500万元,华民贸易将上述1,500万元转给天元建设,天元建设将其中500万元转给星美汇餐饮。
第二笔1,000万元:2016年2月1日,天元建设将上述第一笔1,500万元转款中的1,000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1,000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将上述1,000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2016年2月3日,北京圣莱达将上述1,000万元转给华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1,000万元转给天元建设。
第三笔1500万元:2016年2月29日,星美汇餐饮向华民贸易转账1,500万元,华民贸易将上述1,500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1,500万元转给圣莱达。3月1日,圣莱达将上述1500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北京圣莱达将上述1,500万元转给华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1,500万元转回星美汇餐饮。
(三)影片版权转让协议系倒签,协议转出方实际并未拥有约定的全部权利,电影拍摄进展尚未达到申请许可的条件
经查,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晚于违约条款约定的获得公映许可的最后日期2015年12月10日,而名义签订日先后出现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两个版本。
同时,该片相关各方对影视版权权属存在争议。协议签署前,该片编剧、导演黄某、制作方华影亿时代国际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对电影都拥有部分权利,华视友邦不完全拥有影视版权全部权利,胡宜东作为圣莱达的代表知悉权利瑕疵并人为安排整个转让过程。
此外,从电影拍摄、许可申请等实际进度角度看,截至2015年11月10日,即协议的名义签约日,该片尚不具备向广电总局申请公映许可证的条件:至签约日,该片尚未完成境外演员备案,无法通过影片初审;同时该片涉及公安题材,尚未通过公安部有关部门协审,无法申请领取片头。此外,该片开机之后,出品方与导演、编剧就该片摄制工作存在重大争议,导演拟提起司法诉讼,对影片申请公映构成重大影响。
二、圣莱达通过虚构财政补助虚增2015年度收入和利润1,000万元,虚增净利润750万元
2015年12月31日,圣莱达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称收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经济发展局和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司获得极速咖啡机研发项目财政综合补助1,000万元,确认为2015年度本期收入。
经查,为防止公司股票被特别处理,胡宜东请求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城镇政府)帮助,形成以获得政府补助的形式虚增利润的方案:慈城镇政府不用实际出资,由宁波金阳光先以税收保证金的名义向慈城镇政府转账1,000万元,然后再由慈城镇政府以财政补助的名义将钱打给圣莱达。
2015年12月29日,宁波金阳光转款1,000万元至慈城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2015年12月30日,慈城镇人民政府会计核算中心转给圣莱达1,000万元。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导致圣莱达2015年度年报合计虚增收入和利润2,000万元,虚增净利润1,500万元。圣莱达2015年度年报显示公司利润总额367.15万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431.43万元。扣除虚增金额,圣莱达2015年实际利润总额为-1,632.85万元、净利润为-1,068.57万元。虚增行为导致圣莱达2015年度扭亏为盈。
以上事实,有圣莱达相关报告和公告、银行账户资料、工商资料、合同、协议书、会计凭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圣莱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胡宜东、财务总监康璐是2015年年度报告的保证人、2015年度财务报表的签字人,是版权转让和财政补助事项的决策者和执行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郝彬、王晓媛、秦博,时任独立董事徐虹、赵晓光、欧秋生,时任监事刘锦源、崔天旨、张坤泉,时任总经理胡如国是2015年年度报告的保证人,时任财务副经理宋武华是2015年度财务报表的签字人及版权转让、财政补助事项的参与人,刘锦源还是版权转让事项的参与人,上述人员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述人员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胡宜东和康璐在具体操作涉案事项过程中向实际控制人覃辉汇报,覃辉对相关汇报内容点赞同意,知悉并授意涉案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本案《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了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
胡宜东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二,本人提供他案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宋武华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在公司职位低,薪酬少,非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只是按照领导指令执行具体事务;第二,对于公司版权转让事项只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不清楚公司虚增收入的行为;第三,其对财政补助事项了解的很少,未参与和政府的谈判,只是按照上级领导安排执行。
独立董事欧秋生、赵晓光和徐虹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曾参与过公司年报相关事项的讨论和交流,核查过公司造假涉及的法院裁定书及政府补助文书,但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无法辨别真假;第二,公司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范畴的活动,按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关注重点不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而且独立董事行为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监事张坤泉和崔天旨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作为职工监事,已勤勉尽责,当事人已查看公司造假涉及的法院裁定书及政府补助文书,但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无法辨别其真假;第二,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导致其对公司年报误判,证监会应按职责对等的原则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虽然宋武华不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参与了公司版权转让和财政补助事项的资金划转、协议流转、洽谈对接等工作,是公司违法行为的参与者,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可以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宋武华还是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对公司违法行为具有直接责任;第三,通过其他人员笔录可知,胡宜东和康璐曾向宋武华告知公司版权转让和财政补助的意图,宋武华作为具体执行的财务人员,未依法制止或举报;第四,胡宜东的立功行为已在告知时予以考虑;第五,配合调查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六,独立董事和职工监事均提出自己已勤勉尽责,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七,公司2013年和2014年业绩均为亏损,2015年是否盈亏对公司非常重要,公司2015年两笔营业外收入高度异常,其中一笔是公司获得非注册所在地慈城镇政府的政府补助收入,独立董事和监事均未提供在年报审阅中就上述事项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勤勉尽责。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对胡宜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康璐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郝彬、胡如国、宋武华、刘锦源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王晓媛、秦博、徐虹、赵晓光、欧秋生、崔天旨、张坤泉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覃辉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对公司的违法行为...